首页 浪子小说 其它 古代美索不达米亚文明

第二节 法典的基本特征和惩罚原则

  

  在古代美索不达米亚两千多年的法律发展史上,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民族都曾拥有自己的法律,这些法律无疑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相互影响甚至继承关系。因此,它们存在着许多共同特征,体现出非常饶有兴味的立法原则和法律精神。它们在世界法制史上形成了自己独特的法系,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一、结构的完整性和严谨性

  古代美索不达米亚的法典多由前言、正文和结语三部分组成。迄今所知的第一部成文法典《乌尔纳木法典》和埃什努那王国的《俾拉拉马法典》保存下前言和正文两部分,迄今尚未发现结语部分。伊新王朝的《李必特伊什塔尔法典》和著名的《汉谟拉比法典》都包括前言、正文和结语三部分,在结构上具有较好的完整性,虽然正文中有些内容被毁。而《中期亚述法典》目前只发现了正文。所有这些法典的前言和结语在内容上如出一辙。立法者在前言中都竭力神化王权,宣扬其权力得自神授;炫耀自己的所谓文治武功;阐明自己立法的主旨或目的等。在结语中,立法者主要宣扬其法典的所谓“公正”性,并且诅咒和威胁那些敢于毁坏法典之人。著名君王汉谟拉比的法典结语简直令人生畏和胆寒:“此后千秋万世,国中之王必遵从我在我的石柱上所铭刻的正义言辞,不得变更我所决定的司法判断、我所确立的司法裁定,不得破坏我的创制”;“倘其人不崇敬我在我的石柱上所铭刻之言辞,蔑视我的诅咒,不畏神灵的谴责,废除我所决定之司法判决,变更我的创制,磨灭我所铭刻的名字而刻入自己的名字,或对此诅咒心怀畏惧而唆使他人为之……愿众神之父,赐我统驭之权的伟大的安努,剥夺其贵为王者的光辉,断其王笏,诅咒其命运;愿决定命运而其命令不可更改且曾光大我的王权的主神恩利尔,使其祸起萧墙,消弭无术,而终趋灭亡,注定其统治动摇,国祚短暂,饥馑连年,天日无光,死不旋踵,并以有力之言宣布其城市毁坏,其人民离散,其王位灭绝,其姓名及国号无传……愿沙马什在上界使其生命绝灭,在下界使其灵魂干涸……”

  二、保留了“神圣裁判”原则

  古代美索不达米亚人的法律无疑都属于世俗法,这从苏美尔和巴比伦的司法制度中便明显可见。但在审判程序中,仍然保留了所谓“神圣裁判”原则。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由神直接证明当事人有罪与否,另一方面则由当事人对神发誓以表明自己的清白。前一种情况最典型的例子是《汉谟拉比法典》和《乌尔纳木法典》。《汉谟拉比法典》第2条有这样的规定:

  倘自由民控告另一自由民犯行巫之罪而没有证据,则被控犯行巫罪者应被带至于河而投入之。倘彼被河所吞噬,则控告者可以占据其房屋;倘河为之洗白而彼仍无恙,则控彼行巫者应被处死,投河者取得控告者之房屋。[8]

  这里的“河”的原文是一个神的限定符号,意指“河神”。河应特指幼发拉底河,因为巴比伦人把幼发拉底河视为神圣之河。这条法律所涉及的案子显然由河神来审理和裁决,河神就是一种特别法官。如果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那么被告就要被带到幼发拉底河边,自投河中。如果被告被河水吞没,就表明河神认为其有罪,其房产就要归原告所有;如果被告未被河水吞没,仍安全走上河岸,就表明河神认为其无罪,那么原告就要因诬告罪而丧失其房产。

  后一种情况在《汉谟拉比法典》中经常出现。例如,《汉谟拉比法典》第120条规定:“倘自由民将其谷物交存于自由民之家,而发生藏谷缺少之事,或屋主开仓擅取谷物,或根本否认曾藏谷其家,则谷物之主人应对神宣誓,证明其谷物,此屋主应将彼所擅取之谷加倍交还谷物主人。”[9]

  三、“和谐”惩罚原则

  在古代美索不达米亚的法律中,对身体的处罚,即所谓肉刑(死刑除外)表现为两种形式,或者说遵循两种原则。一种就是通常被称为“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原则,或所谓“同态复仇”原则;另一种就是“和谐”惩罚原则。所谓“和谐”惩罚原则,在我们现代人看来是十分有趣的事情,因为它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4000多年前的古代美索不达米亚人对法律和犯罪的某些观念。这种原则的内容可以简单地阐释为,犯罪是由身体的哪一部位直接引发的,换句话说,身体的哪一部分直接触犯了法律,惩罚就直接落在该部位上,是为“和谐”。“和谐”惩罚原则在《汉谟拉比法典》和《中期亚述法典》中表现得十分明显。例如:

  《汉谟拉比法典》

  第192条:阉人(?)之[养]子或神妓之[养]子告抚养彼之父母云,“你非吾父”或“你非吾母”,则彼应割舌。

  第193条:倘阉人(?)之[养]子或神妓之养子获知其父之家,因而憎恶抚养彼之父母,而归其父之家,则彼应割去一眼。

  ……

  第195条:倘子殴其父,则应断其指。[10]

  《中期亚述法典》

  第三表第8条:如果某女人在打架时打碎了某人的睾丸,那么就应该割去她的一个手指。如果医生把绷带扎在某人的身上,发现第二个睾丸原来是和第一个同时受伤,而且已经肿胀,或是在打架时打碎了第二个睾丸,那么就应该割掉该女人的两个**。[11]

  第9条:如果某人吻了别人的妻子,那么就应该用斧刃割掉他的下嘴唇。[12]

  《汉谟拉比法典》第193条中所云“因而憎恶抚养彼之父母”的直观表现形式,是指养子用眼睛瞪其养父母,因此在立法者的观念中,他应受剜眼之刑。《中期亚述法典》第8条则提供了另一种特例。该条法律的前半部分无疑属于“和谐”惩罚原则,因为该女人打碎该男人睾丸的直接施动者显然是手,故而断其指,但后半部分却引起了“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原则,两者的差别可能仅在于伤害程度的不同。具体地说,在这个案子中,其差别就是该女人伤害该男人一个睾丸还是伤害两个睾丸的数量上的差别。在立法者看来,伤害一个睾丸还是伤害两个睾丸显然代表着致残程度的轻重。因此可以推断,立法者据以认为犯罪已发生了性质的变化。因此我们可以据此推断,掌握使用“和谐”惩罚原则和“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原则的尺度在于犯罪或伤害程度的轻重。但这仅仅是一种推测,目前还缺乏其他材料证据。这条法律还揭示了一种特殊性,即在男人和女人因生理构造不同而无法直接实行“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原则时,则惩罚其相对应或相关的部位。

  四、“同态复仇”原则

  “以眼还眼,以牙还牙”或习惯上所说的“同态复仇”是古代两河流域法律中的两大身体处罚(肉刑)原则之一,这两种处罚原则尤其在《汉谟拉比法典》和《中期亚述法典》中体现得淋漓尽致。但并不是所有的美索不达米亚法典都施行肉刑,对身体的处罚也不是在美索不达米亚人创法之初就存在。在人类第一部成文法典《乌尔纳木法典》和后来的《埃什努那法典》中就不采用肉刑,取而代之的是处以罚金。为研究方便起见,我们把《乌尔纳木法典》、《埃什努那法典》和《汉谟拉比法典》的有关条文对比如下:

  《乌尔纳木法典》

  第16条:如果某人在打斗过程中,用棍棒打断了他人之肢体,他应偿银一明那。

  第17条:如果某人用铜刀割断了另一人之鼻,则他应偿银三分之二明那。

  第18条:如果某人用[……]割断[另一人]的[……],他应偿银……

  第19条:如果他用[……][敲掉]他的[牙],他应偿银二舍克勒。[13]

  《埃什努那法典》

  第43条:倘自由民砍断自由民之一指,则彼应赔银三分之二明那。

  第44条:倘自由民推倒自由民于……而折断其手,则彼应赔银二分之一明那。

  第45条:倘彼折断其足,则应赔银二分之一明那。[14]

  《汉谟拉比法典》

  第196条:倘自由民损毁任何自由民之眼,则应毁其眼。

  第197条:倘彼折断自由民之骨,则应折其骨。

  ……

  第200条:倘自由民击落与之同等之自由民之齿,则应击落其齿。[15]

  《中期亚述法典》

  第50条:[如果某人]打了他人[之妻]因而使[其流产],则应依[此人之所为]以对待这个使别人妻流产的人之妻:他应当像抵偿生命一样来抵偿胎儿;如果此妇女死亡,则应杀那人,他应抵偿胎儿生命;如果这一妇女的丈夫没有儿子,而他打了她,她流产,则应杀殴打者,抵偿他的胎儿。即使是女胎,他仍然应当抵偿其生命。

  第51条:如果某人殴打别人的易流产之妻,而使其流产,则这是罪行,他应交纳二塔兰特黑铅。

  第52条:如果某人殴打妓女,并使其流产,则对他应以殴打还殴打,以此(?)他应抵偿生命。

  ……

  第55条:[如果]住在[自己父亲]家里的某人之处女,在她的父亲家尚未定亲,她未失去贞操,未出嫁,也没有人对父家提出控诉,如果有人——无论是在居住地,还是在草原上,还是夜间在街上,还是在仓库里,还是在公共的节日里——强占了该处女,并侮辱了她,则其父可夺取强奸其女儿者之妻,并奸之。[16]

  根据以上内容可以明显地看出,早于汉谟拉比三百余年和二百余年的两位国王即乌尔第三王朝的乌尔纳木和埃什努那王国的俾拉拉马,在其法典中已“废除”了“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原则,取而代之的是处以罚金的办法;而要晚几个世纪的汉谟拉比在其法典中却仍然保留了这种“同态复仇”原则。对此,传统上一般的看法认为,《乌尔纳木法典》和《埃什努那法典》体现了高度的人道主义,而《汉谟拉比法典》保留了原始的、野蛮的“同态复仇”法则,是其民族的落后性所致。实际上,这种论断是不科学的,所谓“同态复仇”原则体现了立法者的一种人本主义观念。[17]因为这无法解释一系列相关的问题。例如,苏美尔人高度发达的文化与文明在各个方面都对塞姆语族的阿卡德人和阿摩利人产生了较大影响,阿卡德人和阿摩利人甚至吸收了最能体现民族特性的苏美尔人的文字和宗教,为什么唯独对苏美尔人如此“进步”的立法原则弃而不用?学者们在这一点上达成了共识,即美索不达米亚的历代立法者都熟悉并采用了其前辈立法者的法典以及整个地区的一般法和立法传统。那么问题便出现了,即为什么汉谟拉比无视其前辈的成就和美索不达米亚已有的立法传统?为什么巴比伦的文化与文明在各个方面都臻于极盛的汉谟拉比时代唯独在法律方面出现所谓“拟古主义”倾向?为什么这种所谓“拟古主义”仅应用于较严重的犯罪,确切地说是对阿维鲁等级严重的人身侵犯上?

  其实,采用罚金和肉刑只体现出一种观念的差别,评价这两种惩罚办法时,只有把它们放在一定的社会和历史背景下考察,才能得到比较客观的结论,因此也才有意义,不能想当然笼统地谈论其“进步性”与“落后性”,更不能以当今的观念去读古人。孟德斯鸠对日耳曼人和日本人刑罚的评论对我们就很有启发,他指出:“我们的祖先日耳曼人只准许罚金,其余一概不许。这些自由而好战的人民认为,除非是手执武器,他们的血是不应流的。日本人正相反,他们反对罚金,他们的借口是:如果用罚金,则有钱人便可以避免处罚了。”在孟德斯鸠看来,“一个好的立法者是不偏不倚的。他并不老是用罚金,也不老是用肉刑”。[18]因此我们说,用罚金与肉刑来衡量一个民族的特性(即文明与野蛮)是不科学的。如果一定要以此作为标准,那么日耳曼人和日本人则提供了刚好相反的例证,即采用罚金的日耳曼人是文明的,采用肉刑的日本人是野蛮的,这显然不符合历史事实。

  《汉谟拉比法典》中的“以眼还眼,以牙还牙”或“同态复仇”原则是社会学意义上的一种进步,是对人的尊严或人格在法律上的承认和肯定,体现了立法者的一种人本观。很显然,在立法者汉谟拉比看来,严重的人身伤害是对人的尊严的侵犯,是对人格的侮辱,因此侵犯他人尊严、侮辱他人人格之人自己也无资格享有人的尊严,也应该丧失其人格,而处以罚金显然收不到如此之功效,更何况人的尊严或人格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这一点从《汉谟拉比法典》对待阿维鲁、穆什钦努和奴隶的不同刑罚上,便可看得更清晰。“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原则只适用于阿维鲁等级,而对穆什钦努和奴隶仍采用罚金的办法。例如,损毁穆什钦努之眼或折断其骨,应赔银一明那;损毁自由民奴隶之眼或折断其骨,则应赔偿其买价的一半(参见第198~199条及第201条)。传统的“野蛮残余说”无法解释立法者对三个不同等级在使用刑罚方面的区别,即为什么对社会地位较高的阿维鲁等级采用所谓“野蛮”的刑罚,而对社会地位相对较低的穆什钦努和处于社会最底层的奴隶却采用所谓“文明”或“进步”的惩罚方式呢?因为穆什钦努属于依附民,在法律上没有独立的地位和人格,而奴隶从来就不是“人”,只是主人财产的一部分,充其量是会说话的工具。因此,在《汉谟拉比法典》中,阿维鲁等级具有独立的社会经济地位,是城市公社的公民,其人格与尊严不容侵犯。不仅如此,《汉谟拉比法典》在对待阿维鲁等级的人身侵犯方面,也并非一味地使用所谓“野蛮残余”——“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原则,例如,第203条规定,如果一自由民打另一自由民,则应赔银一明那。在这里就采用了颇受学者们称道的所谓文明的罚金方式。两者的区别可能在于伤害程度的不同,在立法者心中显然有一个“度”的标准,在他看来,一般性的、暂时的轻微损伤和严重的、永久的伤害(如断肢和断足等致残伤害)显然有着本质上的不同,因此才导致惩罚方法上的差异。第203条中所涉及的“打”,可能系指未致伤致残的行为,因为法典中另有条文专门规定对致伤致残的惩罚。因此,《汉谟拉比法典》在这方面所表现出来的是野蛮还是文明,是落后还是进步,无须多言。汉谟拉比作为一代立法者所表现出的开明性及法典所体现出的文明性与进步性,更被下面的规定证实:

  第206~207条:如果自由民在争执中殴打另一自由民而致伤,则他应立誓,“我非故意使然”,只需赔偿医药费即可;如果该自由民因被殴打而死,则他亦应发誓,“我非故意使然”,然后赔偿1/2明那之银。

  以上规定揭示出,古巴比伦时期的立法已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平,立法者已懂得区分故意伤人或杀人与过失伤人或杀人的不同性质。

  另外,从法律发展史的角度来看,比较流行的看法认为,“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原则源于原始社会的遗风,而罚金的方式则实行于其后的文明社会。对其他地区和国家的古代和现代法律我们所知甚少,但至少古代美索不达米亚没有为这样的论断提供有力的证据。与此相对的是,一位西方学者的研究表明,在原始部落中,缴纳罚金的方法是很流行的,他断定:“在《汉谟拉比法典》以前几千年,在巴比伦尼亚肯定存在过原始法庭,对重大犯罪的惩罚很可能实行的就是缴纳罚金的方法。”[19]迄今所知古代两河流域最早的成文法典《乌尔纳木法典》中,实施的便是罚金的方式,并未见有所谓原始社会的遗风存留。关于阿摩利人早期社会生活的状况,目前更是无从知晓。因此,把《汉谟拉比法典》中的“同态复仇”原则说成是倒退或冠之以“拟古主义”是毫无根据的,仅仅是一种经验上的猜测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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