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执教是党和国家改革发展教育事业的基本方针,是实施依法治国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要求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严格依照《宪法》和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使自己的教育教学活动符合法制化的要求。近年来,我国大力开展了教育法制化工作,相继制定或完善了《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师法》《职业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教师资格条例》等法律、法规,为广大教师依法执教提供了法制保障。
一、学法知法,强化法治观念
教师必须要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明确自己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和责任,增强法律意识,形成法治观念,具备依法执教的能力,提高法律素养,提升教师职业水平。
(一)教师的法律地位
教师的法律地位是法律所确认的教师的社会地位。《教师法》第3条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这是对教师职业性质的规定,也是对教师职业理想作出的原则上的规定。
(二)教师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7条规定教师享有下列权利:①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②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③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④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⑤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⑥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8条规定教师必须承担的义务如下:①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②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③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教育,法制教育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④关心爱护全体同学,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⑤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⑥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及学校的规章制度和要求,履行教师聘任合同中约定的教育教学职责,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并保证质量。
(三)教师的职业纪律
职业纪律是职业劳动者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不同的职业有不同的纪律要求,教师职业则要求教师有为人师表的敬业风范。教师职业纪律基本上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类:①遵守教学时间的规定,不迟到,不拖堂,不提前下课;②遵守教学计划的规定,按时完成教学任务;③遵守教学态度的规定,认真备课,上课,批改作业,认真开展课外活动;④遵守禁止体罚的规定,不打骂学生,不乱罚款,乱收费等。教师如果违反了职业纪律就要受到相应的处罚。
二、用法守法,做到依法执教
首先,依法执教要求教师的教育教学行为要在法律、法规所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教师要结合改革发展的特点和环境,努力学习各种法律、法规,履行教师的权利和义务,将学习的法律、法规知识自觉运用到生活、工作中,养成依法执教的自觉行为,做知法、懂法、守法的楷模。
其次,教师要在教育教学工作中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在教学和管理中充分贯彻“依法执教”的精神,遵照“以人为本”的教育精神,充分尊重学生,多站在学生的角度考虑教育问题,实施教育教学。
2011年10月18日中午时分,西安市未央区第一实验小学的小学生们在老师引领下排队回家。最先走出校门的是一年级学生,队伍自然地被他们佩戴的领巾颜色分成了两类:一部分孩子戴着鲜艳的红领巾,另一部分孩子则戴着绿领巾。据该校教师解释称,学习、思想品德表现稍差的学生没有红领巾,为教育其上进,该校便为这部分学生发放了绿领巾。“你学习不好,戴绿领巾,我才是真正的红领巾……”在学校门口,两个放学的孩子嬉闹起来,来接佩戴绿领巾孩子的家长表情尴尬。家长认为,此举对孩子心理造成了极大创伤,学校这种做法有些奇怪。这是带给孩子们的不公平,也是伤害孩子们的自尊。
“绿领巾”事件,不仅让差生感到自卑和受伤,而且连学生家长都“连带”有自卑和受伤。以此将学生“划分等次”,有失社会公平与正义,有失教育全面普及,扭曲了学生价值取向,无形中还侵犯了学生的人格尊严。陕西省少工委工作人员说,《中国少年先锋队队章》中并没有“绿领巾”的规定,我们不支持学校这种做法。
(《紧急叫停差生“绿领巾”》,http://learning.sohu.com/20111020/n322771623.shtml,2012-4-20。)
最后,教师要自觉与国家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保持一致,并维护法律的尊严,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一切违法现象做斗争。
三、懂法遵法,维护合法权益
除了作为公民所享有的权利以外,教师还具有与其职业相联系的特定权利,也有与其职业相联系的利益。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既包括保护教师作为公民的权益,也包括保护与教师职业相联系的特定权力和利益。《教育法》和《教师法》共同规定: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是国家、社会和学校的共同职责。
(一)教师的合法权益
我国制定的《教师法》其基本精神就是用法律来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保障教师待遇和社会地位的不断提高;加强教师队伍的规范化管理,确保教师队伍整体素质不断优化和提高。
《教师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做好业务培训工作,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法律还规定,每年9月10日为教师节。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的晋级增薪制度。
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法律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教育法律救济
在现实生活中,教师合法权益的履行受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的制约,也与执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水平有很大关系。这些都需要运用法律的、行政的手段等认真加以解决。当教师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并造成损害时,就应该寻求法律的帮助。获得恢复和补救的法律救济方式包括教师申诉制度、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和民事诉讼。通过教育法律救济对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和国家其他机构的违法行政或管理进行矫正,对受害者进行法律上的补救,可以维护教育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促进教育行政部门、其他国家机关和学校依法行政和管理,确保其活动的法制性、公正性和合理性。
从一般意义上讲,教师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教育法律救济主要有3种渠道,即诉讼救济、行政救济和其他救济。其中后两种渠道相对于诉讼渠道而言,统称为非诉讼渠道。
诉讼救济,也叫司法救济,是指教师就特定的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从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看,只要符合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受案范围的,都可以通过诉讼渠道求得司法解决。
行政救济,主要指行政申诉和行政复议制度。行政救济也是一种功能较为完备的救济途径。我国《教师法》第39条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法律规定享有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这是宪法关于公民申诉权利规定在教师身上的具体体现。
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的范围包括:第一,对行政处罚不服的;第二,对教育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第三,对教育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的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第四,对教育行政机关因不作为违法的;第五,认为教育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第六,认为教育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第七,认为教育行政机关的其他集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行为的。都可以向上一级教育行政机关或该机关所属的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发生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并作出决定。
其他救济渠道,主要指通过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内部或者民间进行救济的渠道。除了以上两种渠道之外,在人民调解制度的基础上,我国将逐步建立校内调解、教育仲裁等其他法律救济制度。
四、敬法信法,预防违法犯罪
树立法律的信仰是每个教师应该具备的信念。因为,社会离不开秩序,法律是人们用来规范社会秩序最主要的手段。法治社会意味着法律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必备知识和技能,是人们用于创造新型社会的重要手段。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曾说过:真正能阻止犯罪行为的是守法的传统,这种传统又植根于一种深切而热烈的信念之中,也就是说,法律不仅是世俗政策的工具,而且是生活终极目的和意义的一部分。所以,成熟的法治社会就要培育人们对法律的尊重和敬畏。教师更要养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的法律思维和习惯,提高自身对法律的敬畏和信仰。
目前,我国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大背景下,教师依法执教的问题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由于有的教师对相关法律知识的认识较为模糊,在教育教学中遇到一些实际法律问题时,往往不知所措,甚至会产生一些严重的违法行为,使学生遭受了身心痛苦,使学校的声誉受到影响。为此,有必要了解教师在日常教育教学中容易出现的一些违法行为,并加以预防”[1]。
(一)教师违法行为的表现
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有的教师由于缺乏法治意识,作出一些侵害学生权利的行为。教师要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侵权行为主要表现:
1.侵害学生的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是学生的一项基本权利。教师侵害学生受教育权,例如,擅自更改学生的报考志愿;不允许学习成绩差的学生参加考试;因为学生过错不允许学生到校学习;随意占用学生上课时间,指派学生参加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等。
侵害学生受教育权,要受到相应的行政处分,其中以批评、警告、记过为主。造成学生的精神与财产损失的,要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2.侵犯学生的人身权
人身权是公民享有的最基本的、最重要的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学生的人身权可分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与肖像权、名誉与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
侵犯学生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在学校教育中,这类侵害主要是由体罚或变相体罚、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不安全以及学校、教师的不作为侵权等造成的。体罚行为既包括教师殴打学生、命令学生互相殴打等直接体罚,还包括罚学生长跑等变相的体罚行为。教师体罚行为给学生造成的伤害若达到一定程度,教师甚至有可能因此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承担刑事责任。
侵犯学生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对学生进行侮辱的行为是一种侵犯学生名誉权和人格尊严的行为,具体表现为讽刺、侮辱、谩骂学生,致使学生的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受到伤害。
侵犯学生的人身自由权,表现形式有:非法拘禁和限制学生、非法搜查学生、非法限制学生表达自由的权利、限制学生人身自由。应当说,教师出于教育教学的考虑,是可以在合理的时间、采取合理的方式让学生留在学校的,比如给缺课的学生补课,给问题学生做思想工作等。但一般情况下留置时间不能过晚,不能耽误学生吃饭、休息。留置学生应当通知家长。如果有的教师简单地将学生扣留在教室或办公室,长时间不让学生回家,甚至不让学生吃饭,就属于限制学生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了,情节较重的话可能触犯刑律。
侵犯学生的隐私权。《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第31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在教育教学实践中,有的教师出于各种目的,隐匿、销毁、私拆学生的私人信件。其中绝大部分教师的出发点是好的,是为了了解学生的思想动态,了解学生交友对其是否有不良影响等。但教师应当注意到,好的动机不一定带来好的效果,教师不能采取非法手段来对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除此之外,“教师还要注意保护学生的隐私,对于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了解到的学生个人和家庭的隐私要注意保密,例如,学生父母离异、学生系收养等情况不能对外声张。对于一般学生的家庭住址、父母单位、联系电话等也不可透漏给无关人员”[2]。
侵犯学生的姓名肖像权、名誉荣誉权。一些特殊情况除外,学生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允许制作和使用自己的肖像,有权禁止他人对自己肖像进行毁损、玷污、丑化或歪曲。学生的名誉不得受到歪曲或损害。荣誉是一个人受到外部给予的光荣称誉,每个学生在学校应有平等获得荣誉的机会。
3.侵犯学生财产权
侵犯学生财产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一些现象:
非法没收。一般学校都禁止学生将与学习无关的物品带到学校,否则,教师会对其进行没收(实际上是暂时扣留)。除了一些管制刀具、**物品等可以没收上交外,其他物品如果在合理的时间内还不返还给学生或学生家长,就有侵犯学生财产权的嫌疑。
非法罚款。一些教师对于违纪的学生进行罚款,如迟到罚1元,不按时完成作业罚1元等,都是非法罚款。因为在法律上,教师甚至学校是没有罚款权的,只有法律授权的机关和单位才有罚款权。
乱收费。如学校和教师利用一些借口向学生非法收取费用,或强令学生购买物品、订阅报刊等。
4.性侵害
“教师性侵害是指教师或其他教育工作者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利用自己的特定身份对女性学生进行强奸、猥亵或者对男性未成年学生进行猥亵的行为。教师的性侵害犯罪是目前比较常见的一种犯罪类型,也是教师犯罪中最主要的一种类型”[3]。为此,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曾经联合发出通报,要求各地有关部门要坚决依法打击教师队伍中的性犯罪分子。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教师性侵害行为严重者还可能构成犯罪。
5.不作为或过失的失职行为
“不作为”是指教师不实施其依照法律或岗位职责有义务实施的行为。例如,教师对学生的危险行为没有告诫和制止、外界对学生的侵害行为没有及时进行阻止、发现学生间有打闹行为而没有及时制止等,而造成学生自身受到侵害时,教师难辞其咎。也就是说,教师因为自己的不作为而存在过错。
过失失职行为包括两种情况,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造成的失误。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教师本应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后果,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危害后果的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教师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后果,但由于过于自信而自以为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比如,化学教师做演示实验时,不慎将实验**溅到学生脸上,造成烫伤等。
(二)教师违法行为的责任
按现行教师管理权限,教师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雇,解雇包括解除岗位职务聘任合同,由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另聘做其他工作,也包括解除教师聘任合同,被解聘者另谋职业。
教师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学生造成损害或损失的,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这既可由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处理,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03年4月12日重庆市渝中区初三女生丁某因上学迟到,被班主任汪宗惠叫到办公室批评教育。其间,汪不仅对丁某进行了体罚,还当着丁某同学的面侮辱丁某:“你学习不好,长得也不漂亮,连‘坐台’都没有资格。”当天中午,丁某留下遗书后,从学校教学楼8楼跳下,经抢救无效死亡。在遗书中,丁某表达了对老师汪宗惠及家庭的怨恨。事后,丁某父母以老师汪宗惠犯侮辱罪,向法院提起刑事起诉。法院认为:被告人汪宗惠作为一名从教多年的教师,应当明知体罚学生和对学生使用侮辱性语言会使学生的人格尊严及名誉受到贬损,仍实施该行为,足见其主观故意。客观方面,汪当着第三人的面,实施侮辱行为,具有法律所规定的“公然”性,是导致丁某跳楼自杀的直接原因,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宣判,以侮辱罪判处汪宗惠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刘忠海、李亭:《老师侮辱学生,致其死亡被判刑》,http://www.sina.com.cn,2012-3-27。)
在这个案例中反映出教师不能依法执教,严于律己,加强“修身”,终致触犯国家刑律,受到法律的惩罚,对广大教师起到警示作用。
(三)教师违法行为的预防
1.完善教育法规体系
我国诸多法律、法规都对保护未成年人做了明确规定,这为中小学生的身心发展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但我们还要看到大部分地方教育立法还比较薄弱。中央、各省的法律、法规只提出了一些大的框架、一些总的原则,各级地方应从实际出发,尽快将大框架总原则地方化、具体化,使之在教育改革和发展中发挥作用。
2.加强学校的规范管理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严格执行党的教育方针,彻底扭转教育过程中重智育轻德育、片面追求升学率等偏离教育方针的局面。注意提高教师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修养,树立正确的学生观。学校可将依法治教的目标和工作内容分解细化,形成责任共同体,让责任共同体依法完成各自的职责,从而使学校工作规范化。同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结合实际制定出切实可行的考核评比的规章制度。
3.增强教师法治观念
首先要加强教师对学生权利的认识,让每位教师都深刻认识到学生的法定权利及侵害学生权利应负的法律责任,从而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其次要加强教师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预防违法犯罪事件发生。
4.培养学生自我保护意识
中小学教师的侵权对象多数是未成年学生,有相当多的学生还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因此,要加强学生对自己的法定权利的认识。通过在小学开设教育法规图片展、开设各种讲座;在中学开设法律课程,结合身边的违法案例,讲解法律内容;组织一些模拟法庭的课外活动等。让每个学生知道怎样做不违法,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学会运用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权利。
[1] 马雷军、康彦涛:《教师常见违法行为及其预防》,http://www.sogou.com,2012-10-2。
[2] 马雷军、康彦涛:《教师常见违法行为及其预防》,http://www.sogou.com,2012-10-2。
[3] 马雷军、康彦涛:《教师常见违法行为及其预防》,http://www.sogou.com,2012-10-2。